出车祸用非医疗保险药 保险公司拒赔败诉
案情
4月13日,高大富驾驶我们的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栗县平安路与浏万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开贵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张开贵受伤,两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高大富驾驶机动车辆未维持安全行车速度,未按信号灯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部责任;张开贵未按信号灯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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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贵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万余元(含非医疗保险用药成本5400元)。高大富为其轿车在保险(放心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高大富未向张开贵赔偿损失。
2013年5月21日,张开贵将高大富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由事故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被抚养生活活费等成本。
关于是不是赔偿医药费中的非医疗保险用药成本,保险公司觉得,依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约》,对于非医疗保险用药成本保险公司不赔付。高大富觉得,自己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所有些医疗成本。(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断案
法院审理觉得,高大富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交强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备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非医疗保险用药成本是不是应予赔偿。
第一,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疗保险用药不理赔的条约具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性质,是免责条约。依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约,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约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约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有关保险免责条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约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投保人购买交强险,按时缴纳保险成本,就是为了分担风险,在发生交通事故自己需要承担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承担风险。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疗保险用药成本,显然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保险公司核减非医疗保险用药成本后减轻赔付负担,而投保人却要自己承担所谓的非医疗保险用药成本,这对投保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同时,张某在治疗的过程中,对医疗机构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是没选择权的,而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19条之规定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两者都没规定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之内。
第三,保险公司也未申请对医疗费中的非医疗保险用药类型进行鉴别。
法院判决,张开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万余元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